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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文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们夫妇生有一儿一女,被告是我的儿子。我们将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并且给他成家,起初我们一起生活,被告全家生活由我们夫妇承担,后来被告妻子带着孩子到县城上学,被告就在原告处吃饭,现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治疗,女儿马应慧经常来伺候我们,尽到赡养义务,但是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对我们生活以及医药费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600元。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阳光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被告马某乙经本院调查陈述,我不是不尽赡养义务,主要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母亲的赡养费用,我与前妻2013年9月17日刚办理离婚手续,婚生一子随他母亲生活,现在13周岁,在祁县三中上学,且儿子视力极其不好,每月去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需要我每月负担儿子1000元的抚养费用。加之今年的梨树收成不好,也没有别的什么收入,因此我的经济能力有限,负担不起母亲的赡养费。被告向本庭提供证据:离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膝下有一子,即被告马某乙,有一女马应慧,均已成家,丈夫以种地养家糊口。原告由于身体不佳,常年吃药,每月医药费数百元,且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够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赡养,而现在除了女儿马应慧尽赡养义务外,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且与原告夫妻吵架后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承担诉讼费、医药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在北马堡村务农,种有130棵梨树,3亩玉米地,年收入不固定。此外,被告马某乙与前妻于2013年9月17日离婚,有一子马文昊随前妻生活,现在祁县三中上学,由于眼睛视力不佳需要每月到山西眼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现在无能力赡养原告,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时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赡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我县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为人民币3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虽然双方之前有过一些矛盾,但是毕竟是母子情深,只要被告能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矛盾还是可以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于每月底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