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薛庆兴与崔学峰、刘爱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兴,崔学峰,刘爱香,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薛庆兴。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崔学峰。被告刘爱香。被告刘云风。被告张桂玲。被告赵修全。被告王慧。被告刘彦宝。原告薛庆兴与被告崔学峰、刘爱香、刘云风、张桂��、赵修全、王慧、刘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峰、刘爱香、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学峰、刘爱香于2012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为共同还款人。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现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崔学峰、刘爱香向原告薛庆兴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崔学峰为原告出具填空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崔学峰、刘爱香共同还款人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该借据右有下方有“如逾期按借款额的每天1%交纳违约金”制式内容;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0000元,另有30000元的现金,共计交付了崔学峰13万元的现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另按约定逾期按借款额的每天1%交纳违约金,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薛庆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崔学峰、刘爱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薛庆兴与被告崔学峰、刘爱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虽主张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共同还款人”应是指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的第二还款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本案被告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签字,表明他们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峰、刘爱香、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共同偿还原告薛庆兴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崔学峰、刘爱香、刘云风、张桂玲、赵修全、王慧、刘彦宝赔偿原告薛庆兴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