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如家酒店电工,住广西桂林市乌石街1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明成、何振德(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起子窜至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三路310医院大门前,有被告人赵某与何振德负责望风,由黄明成用液压钳剪断车轮大锁,后赵某将机头锁扳断并使用起子将车盖打开接线启动,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铃木之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盗走。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2、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明成、何振德(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起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联华超市门前公交站旁,由被告人赵某与何振德负责望风,由黄明成用液压钳剪断车轮大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本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盗走。后三人轮流将该车推至被告人赵某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出租房楼下藏匿。赃物已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收据、合格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情况说明);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春明、何振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百元(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