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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2日;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4日,没收赌资8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中旬,陈某某(已判刑)与邱乙(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先后3次在杭州市××区××街道××厅××楼,纠集潘某、施某、吴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共计3万元。被告人邱某在聚众赌博中负责望风,获取好处费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吴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