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方某,尹某,郭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7号原告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方某,男,司机。被告尹某,男。委托代理人柯某,男。被告郭某乙,女。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方某、尹某、郭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方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郭某乙驾驶鸿舟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由阳新县兴国镇往浮屠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该车经316省道阳新县消防中队路段时,与同向前行方某驾驶的鄂B×××××号货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经查,被告尹某的鄂B×××××号货车于2012年9月25日已向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25.93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元,合计50663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计算。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只能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1000元,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方某辩称,肇事车辆碰撞的理由不符合实际,应是追尾。我与尹某是雇请关系,事实理由以他所述为准。被告尹某辩称,本来我车行在中间车道,因右车道有超车,所以踩了一下刹车,打了右转向灯。而在右行驶的郭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追尾,这本来应是电动车负全责。电动车不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更不能载客。因交警说我车有保险,叫我负次要责任,我说保险公司能赔多少都给他,但我不赔,因为我车没有责任。方某是我请的司机,我们又按交警的要求垫付了6800元,应退还给我。请求法院公司判决。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郭某乙驾驶鸿舟牌电动三轮车带乘原告郭某甲,由阳新县兴国镇往浮屠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该车行经316省道阳新县消防中队路段时,与同向前行的被告方某驾驶的鄂B×××××号货车的右侧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某乙及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乙驾驶电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郭某甲受伤后,被送到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0625.93元。经司法鉴定,郭某甲左侧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间60天。另查明,鄂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某,该车于2012年10月18日在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保额2000元。被告方某、尹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郭某甲和妻子孔喜珍生育子女二人,取名郭庆洋,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郭某丙,女,2007年7月20日出生。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06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663.9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2886元计算120天)7524.16元;护理费(按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60天)3883.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10%)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36天)1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郭思思(按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12年乘以10%÷2)3433.8元,郭庆洋(按5723元计算4年乘以10%÷2)11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0553.89元。该款依法由被告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4.16元、护理费3883.4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3489.96元,超出部分余额7063.93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70%为4944.75元,由被告方某、尹某共同承担30%为2119.18元。尹某和方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应从郭某甲应得赔偿款中扣减退还。被告郭某乙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3489.96元;二、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4944.75元;三、被告方某、尹某共同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119.18元,已垫付6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郭某甲应返还被告方某、尹某垫付款4380.82元。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186.5元,由被告方某、尹某共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