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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关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关山商贸有限公司,赵章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南京关山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5952-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双生,董事长。被告赵章秀,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胜兵,男,1977年10月22日生。原告南京关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公司)诉被告赵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双生,被告赵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山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赵章秀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赵章秀因经营需要从其处购买酒水。自2012年底至2013年7月止,赵章秀共欠其货款46644.2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章秀向其支付货款46644.2元。被告赵章秀辩称:其对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欠原告关山公司的货款31862.2元没有异议,但其欠关山公司2012年的货款已经结清,只是其忘记将欠条取回,所以其只欠关山公司货款31862.2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山公司与被告赵章秀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赵章秀因经营需要向关山公司购买酒水等货物。2012年,双方经结算,确认赵章秀欠关山公司货款14782元,赵章秀向关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酒款壹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元整¥14782”。后关山公司继续向赵章秀供货。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关山公司向赵章秀供应了31862.2元的酒水饮料等货物,但赵章秀未向关山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013年9月,原告关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章秀支付货款46644.2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山公司与被告赵章秀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山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被告赵章秀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赵章秀向关山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关山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显示,赵章秀共欠关山公司货款46644.2元。故对原告关山公司要求被告赵章秀支付货款466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章秀辩称2012年的货款已经结清,其忘记将欠条取回,所以其只欠关山公司货款31862.2元。对此赵章秀提供了自己手写的记账薄,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关山公司支付了15300元货款,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双生承认的确收到过赵章秀向其支付的15300元货款,但孙双生认为该笔货款与欠条上载明的14782元货款无关,赵章秀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其已经向关山公司支付了货款,而欠条却仍然在关山公司处,赵章秀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300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的欠款14782元。故被告赵章秀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章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关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6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赵章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关山公司垫付,被告赵章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