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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友利货栈院内,因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斗。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王某头面部,致王某右侧鼻颌缝骨缝分离,明显移位;双侧鼻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