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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绍志诉程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志,程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程绍志,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程玉,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程绍志与被告程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志委托代理人于长文、于凯,被告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从自家养猪场回家,在出场锁门时,被告程玉与其弟弟从被告家出来,被告程玉与其弟弟朝原告头部面部打去,原告被打倒在地且面部肿胀,一颗牙齿脱落,另有两颗牙齿松动。后被告报警。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双方经海阳市公安局朱吴派出所调解未果,有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第176号为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10.82元。被告程玉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对事实发生经过进行陈述,以笔录记载为准;二、原告的牙齿不是被告打掉的,是原告自己骑摩托车磕掉的;三、原告拿着刀子到被告家门口去,被告将他打伤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海阳市朱吴镇吴家沟村的村民。2012年1月11日22点30分,被告程玉及其弟弟程波从家中出来,在程玉房西大街的西面与原告程绍志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对于事情的起因及原告受伤的过程,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主张,当晚原告从自家的养猪场回家,走到程玉房西大街的西面,程玉和他弟弟程波从其家中出来,他俩见到原告就说:“你上两天就该着挨打。”说着程玉就过来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程波也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不记得打了几拳,把原告的嘴部打出血,牙齿也被打掉一颗。程波看到原告满脸是血拉着程玉不让再打,程玉又打原告脸部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手中的手灯和一把杀猪刀掉在地上,程玉看见地上的刀子,就拿起刀子说:“你还拿刀子。”接着就打电话报警。原告主张自己拿刀子是打算第二天杀鸡用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程玉主张,当晚被告程玉及其弟弟程波刚出门,程玉看到程绍志站在西面道上,被告用手灯一照发现原告右手拿了一把杀猪刀。这时原告说:“你们俩在家商量什么。”被告说:“怎么了,你在这儿干什么?”原告手中拿着刀子,被告不敢靠前。两人争吵了几句,被告趁其不备冲过去将原告摁倒在地,原告面朝下倒在地上,手中的刀子也摔掉在地上,被告在上面摁住原告,这时原告右手拿起刀子就往上捅,被告躲避开刀子并摁住原告头部,程波过来将原告手中的刀子夺下,被告就打了原告面部两三拳,然后摁住原告报警。程玉证实弟弟程波没有参与打程绍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程波陈述,2012年1月11日晚上,程波到哥哥程玉家玩,大约22时30分,程波要走,程玉出来送他,两人一前一后,程玉走在前面,刚出门就看到程绍志站在房西面大道上,程玉与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互相骂起来,接着互相抓把起来,当时听到哥哥程玉说“他有刀”的话,然后程玉就将原告摁在地上,程波听到刀子掉在地上的声音,程玉摁住原告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了几下。程波讲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给两人拉架。程波同时证实原、被告之前曾发生过矛盾。庭审中,原告程绍志主张由于起诉时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的调查内容不清楚,原告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书上的记载,只写了程玉一人,原告认为程波与程玉是亲兄弟,赔偿责任由被告程玉一人承担也可,所以就起诉程玉为被告。另外,原告对程波参与打伤自己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程绍志于1月12日到海阳市朱吴镇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如。住院病历第四页病程记录中,专科检查:左面部肿胀压痛,上唇肿胀,1┼1牙齿摇动,2┼牙齿缺如,前胸压痛。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611.8元在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牙齿等花费医疗费为3473.5元,共计花费5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2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系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5.88元/天,护理时间为4天,护理费为103.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91.7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5.88元/天,住院4天,出院后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为19天,误工费计算为491.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2元,经庭审质证分别是出院交通费8元,三次乘车到海阳县城单程7元,往返共42元;乘坐出租车到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单次7元,往返共42元,共计92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中治疗牙齿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的牙齿系自己骑摩托车碰的;二、原告的交通费中治疗牙齿的花费84元,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牙齿系自己碰伤,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等;公安部门的调解终结书、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绍志与被告程玉两人之前就有矛盾,于事发当日深夜相遇,原、被告双方对引发争执的过程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是被告先与自己发生争吵,继而伙同其弟弟将原告打伤;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手拿刀子,并一再强调打伤原告系正当防卫,但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避免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原告程绍志虽然手拿刀子,但是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无论是原告的陈述,还是被告程玉、在场人程波的陈述均无原告手拿刀子意欲直接行凶,而引发争执的过程,被告程玉主张打伤原告系正当防卫是无法律依据的。原、被告双方在争执发生的过程中,情急之下原告是否使用过自己所携带的刀子,对争执的发生原告是否没有任何过错等情况,由于事发时正值深夜,除了原、被告及被告的弟弟程波之外再无其他证人。因此,对原告程绍志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程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程绍志的损失为医疗费5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3.52元、误工费491.7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程绍志主张的交通费122元,经庭审质证其合理的交通花费为出院交通费8元,三次乘车到海阳县城单程7元,往返共42元;乘坐出租车到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单次7元,往返共42元,共计92元,为其合理的交通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893元,由被告程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绍志4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玉承担35元,原告程绍志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