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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俊英与张小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英,张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马俊英,女,1998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马虎彬,男,1962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高登峰,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小林,男,1991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俊英诉被告张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的法定代理人马虎彬、委托代理人高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许,因被告岳父家的一片塑料被风吹至原告家门口,被告岳母就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后被告岳母叫来其丈夫殴打原告母亲,原告见状便前去拉架。期间,被告趁机朝原告腹部和腿部几脚,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159.69元。因原告上学,就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并给原告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已给原告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依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114.69元、西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件)金额45元,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159.69元的事实;2.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2)第5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件),欲证明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3.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西公(吉强)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4.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小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岳母与原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岳母便叫来其丈夫厮打原告母亲,原告见状前去拉劝。期间,被告趁机朝原告腹部和腿部连踢几脚,致原告倒地。原告为此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159.69元。2012年11月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3月27日,西吉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吉强)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三百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被告动辄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俊英医疗费1159.69元、护理费2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16.91元的80%,即1453.52元;剩余20%,即363.38元由原告马俊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小林负担200元,原告马俊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丁 荣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