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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翟明礼与桑兴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明礼;桑兴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0号 原告:翟明礼,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安徽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兴雨,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翟明礼与被告桑兴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于月华 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