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霞与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陈霞,女。被告:季华,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季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4点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季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季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4点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霞与杨友林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陈霞要求被告季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华归还原告陈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