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918号原告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460747-9)法定代表人白晓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济,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晖,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47716-2)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叶菲,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士朋,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济、陈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叶菲、崔士鹏到庭参加诉讼。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和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样板房窗帘、床上用品购销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机床上用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并安装完成大部分产品。2010年8月24日根据现场签证,被告方要求原告增加订货产品数量。作为增项部分经过被告确认后原告将价值十余万元的货物于2010年9月15日送达现场后安装时,被告只允许原告将三台窗帘电机安装到位,被告以现场正在装修施工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安装增项中的其他窗帘产品,原告不得以将产品撤回公司,被告装修工程全部完毕后,原告再次提出为被告安装其他产品,但被告始终以时机不适合为由进行推脱,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现场需要安装窗帘的位置已经安装了其他公司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增项产品的订购合同,属于单方违约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9.3条:甲方订购的产品时乙方为甲方专定制特质的产品,故无法二次销售,合同生效后将无法退货的约定,诉争的产品属于定制性质的产品,是根据被告的现场及其他需求定制,确已无法再行销售,故该份合同不得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签署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及所附属的产品明细属于不可撤销之要约,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履行,相应的增项款项103982.15元必须向原告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96818.60元后款,其余货款132517.55元均未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多此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产品安装到位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给付货款132517.55元及利息16432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合计148949.55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利息。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样板房窗帘、床上用品购销安装合同》的履行,答辩人不仅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而且超付了货款。二、对于原告诉称的电动窗帘电机货款14000元,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诉称的窗帘货款89982.15元,该部分增项仅为原告单方的增补意向,并未获得答辩人批准,亦未加盖公章,对于该增补意向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经答辩人签字确认电机的送货单,并没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所谓增补窗帘的送货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事实上还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样板房窗帘、床上用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其开发的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36#、37#样板房所需的窗帘、床上用品,合同总价款为425354元,如被告需补货,需按原程序重新签订补货单。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产品生产完毕、送达交货地点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产品前部安装完毕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被告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六个月满后,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及原告质保情况予以返还。退货换货约定被告订购的产品是原告为被告专定制特制的产品,无法二次销售,合同生效后将无法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窗帘及床上用品,被告方代表于2010年7月31日亦对货物予以确认验收,并支付总货款90%,共计382818.6元。余款42535.4元未支付。在被告开发工程的后期,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审批单及签证单的方式增补了四台电机及部分窗帘,其中四台电机价款1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对于增补窗帘部分,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制作完毕,但被告不接收,该部分窗帘现存于原告仓库,因属于为原告定制窗帘,无法二次销售,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该部分窗帘系原告单方增项请求,未经被告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货品确认清单》、审批表和签证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样板房窗帘、床上用品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也已接收使用,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商品短缺的抗辩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剩余10%的货款42535.4元应予支付。关于原被告对双方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审批表及现场签证单订购窗帘的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因原被告双方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审批表及现场签证单共增加订购四台电机及部分窗帘,四台电机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并付款。签证单对窗帘的增补部位、尺寸、布号、版本号均有约定,该签证单相当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窗帘加工完成后一直在原告库房内存放,但该窗帘属于定制产品,无法退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应扣除窗帘残值5%,应支付货款的95%即85483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519.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该项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8018.4元;二、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阿尔诺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28018.4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