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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虞贵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贵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69号原告虞贵金,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贵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贵金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贵金诉称:2013年6月26日0时31分,其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孝义路段倒车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后方的水泥柱子上,发生致苏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408元,因查明损失产生的鉴定费57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978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车损定损金额过高;2、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虞贵金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5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3年6月26日0时30分,原告虞贵金驾驶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孝义路段倒车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路边的井,致苏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408元,此外,原告虞贵金还花费鉴定费57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虞贵金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中立价格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保险人虞贵金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定损金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虞贵金保险理赔款169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虞贵金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季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