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穆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上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穆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穆某乙,现随被上诉人穆某某生活。后由于家庭矛盾,被上诉人穆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其与上诉人离婚;由其抚养子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判决上诉人退还彩礼款。潘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共同债务,上诉人潘某申请了30人出庭作证,康风合等10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均为:因做生意潘某欠其款。所有证人的欠条均是潘某写的。另,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孩穆某乙一直随原告穆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成长不利,男孩穆某乙宜随原告穆某某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男孩穆某乙现年8周9个月,至18周岁尚有111个月。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抚育费的数额为8081÷12×111×25%=18687元。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夫妻共同的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款不再返还。被告主张分割��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共同财产,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为被告欠其货款,欠条均为潘某自己所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孤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男孩穆某乙随穆某某生活,被告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穆某某至男孩穆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186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穆某某担负。潘某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婚生男孩穆某乙自出生以来,大多时间都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家庭极不负责,根本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小孩现判决随被上诉人生���,明显错误。尽管如此上诉人出于解决问题角度的考虑,也不愿小孩成为双方之间争夺的对象,上诉人同意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但不同意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一地和上诉人有能力的条件下,才能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方式是错误的,孩子的抚养费应按月支付才合法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一汽配滤芯生意,由于被上诉人不务正业,日常主要由上诉人经营,且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目前有36箱空滤及生产工具等(价值3万元)及其他都在被上诉人家中,期间共欠债务50551元。在其中的往来手续中,还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债权人许力臣)。被上诉人虽极力否认,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2、一审��序违法。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也到庭,一审法院却允许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穆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婚生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法院判决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18676元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称目前有36箱空滤及生产工具在被上诉人家中不是事实。事实是婚后的存款5万元在上诉人一方。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上诉人所称的债务不是事实,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为上诉人欠其货款,且当庭出示的欠条均为上诉人自己所写,被上诉人对此也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让上诉人行使了举证的权利,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同意离婚,本院予准许。离婚后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而上诉人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应按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妥,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故潘某应自2013年11月份起负担其儿子穆某乙的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支付标准为每月170元。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欠条均为上诉人潘某所写,申请的证人出庭所证明的内容均为上诉人欠其货款,且被上诉人对该债务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夫妻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虽然申请众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只允许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穆某乙由穆某某抚养,潘某按每月170元给付穆某某孩子抚养费;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204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至穆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袁景春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