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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彦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赵彦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彦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马志双驾驶冀B906**轿车载乘车人孙继双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白庙子横河村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原告赵彦君驾驶冀B033**轿车载乘车人贠新伟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马志双、赵彦君、孙继双、贠新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72012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君、孙继双、贠新伟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000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400元、存车费825元、拖车费1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7325元[车损2800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825元,扣除应由三者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033**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由马志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马志双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且系单方定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800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无故意加大开支现象,报告抗辩理据不足,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00元、存车费825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无收款单位名称、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存车费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033**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赵彦君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6400元(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未超过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4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彦君保险金人民币2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