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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新桥长盛鞋材加工场与温州飞顺鞋材有限公司、杨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新桥长盛鞋材加工场,温州飞顺鞋材有限公司,杨雪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长盛鞋材加工场。法定代表人:林文春。委托代理人:李孝樟。委托代理人:孔令抄。被告:温州飞顺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飞。被告:杨雪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聪慧。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乐和。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长盛鞋材加工场(以下简称新桥长盛加工场)为与被告温州飞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桥长盛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桥长盛加工场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溪边斜栏路(即安下村石栏路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飞顺鞋材公司,并连同运行容量为25千瓦的供电设施一起出租给被告飞顺鞋材公司使用。但在2010年10月29日,被告飞顺鞋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刻原告公章,并冒用原告投资人签名,将原告所有的供电设施变更到被告飞顺鞋材公司名下,且变更了原告原有的供电运行容量。2013年2月22日,被告飞顺鞋材公司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供电设施进行销户,导致原告至今无电可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杨雪飞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3304元(按涉案房屋每日租金194.44元标准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答辩称:原告的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将其出租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合法的经济损失;基于违章建筑已被拆除,电力部门不会继续供电,原告的权益没有受损;原告同意供电设施变更,并提供变更所需的公章,且在变更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供电设施变更后的多余预缴款是退回原告处,原告知道供电设施的变更;供电设施销户是政府部门的行为。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成立后,被告杨雪飞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温州电力局配电设施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配电设施出租给被告的事实;2.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温州电力局配电设施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擅自变更原告供电设施并将其销户的事实;3.租赁合同协议、解除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的条款约定证明被告方经过原告的授权办理变更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私刻公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杨朝华的汇款记录,以证明三相电的安装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2013)温瓯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已被拆除和无法报装供电设施、无法供电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民事判决书没有允许被告擅自变更供电设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文春与被告杨雪飞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林文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溪边斜栏路(石栏路2号)房屋一间,计面积1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杨雪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房租按年支付等内容。2010年10月9日,被告飞顺鞋材公司将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户名称由温州市瓯海娄桥长盛鞋材加工场变更为自己,并将用电容量从25kVA增加为250kVA。2012年6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发放温瓯城法责改字[2012]第13073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林文春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石栏路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于20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整改并携带相关资料接受处理。2012年8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对前述违章建筑进行了断电处理,并于同月30日进行局部拆除。2012年9月13日,被告飞顺鞋材公司自行腾空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对前述违章建筑予以拆除。2013年2月22日,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将前述违章建筑所在地的用电用户予以终止用电(即销户)处理。另认定,2013年5月2日,温州市瓯海娄桥长盛鞋材加工场变更为原告;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将用电用户予以销户处理的行为是否得到原告同意以及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户行为得到原告的允许,故应对该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违章建筑已被政府部门予以断电处理,故原告因前述断电产生的损失与被告飞顺鞋材公司的销户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飞顺鞋材公司、杨雪飞按租金标准予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飞顺鞋材公司的销户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长盛鞋材加工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长盛鞋材加工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惠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