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赖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曾用名赖东兴,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自2013年4月26日起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乙,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自2013年4月26日起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丙,曾用名赖强伟,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自2013年10月10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等人在平和县安厚镇KTVK7包厢唱歌,任某、张某甲、赖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多系安厚镇下坪作业区人)等人亦在该KTVK8包厢过生日。9月6日凌晨0时许,赖某丙在KTV门口与“周源”(音译)、任某、张某乙口角并互殴,引发双方(下坪作业区人与南门村人)多人互殴,赖某甲、赖某乙看到同村人赖某丙在打架,遂参与斗殴。期间,赖某甲与张某乙互殴,赖某乙殴打张某丁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处)。2013年2月13日,赖某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4月26日、10月10日,赖某甲、赖某丙自动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斗殴的事实;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与张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所在的基层组织分别出具材料,均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赖某丁、张某丙、赖某戊、赖某卯、林某某、赖某庚、张某戊、张某己、赖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无视法纪,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是主犯;鉴于赖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赖某甲、赖某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赖某丙是事端引发者,赖某乙是致张某丁轻伤的直接行为人,在量刑时应有别同案被告人,三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三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赖某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