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永雄与林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雄,林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周永雄,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根雄,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9日归还,期间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根雄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万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9日归还,期间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9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被告无到庭提出抗辩,但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其已交付了19万元,另外1万元无明确的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万元。被告应当偿还该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到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3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颖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