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管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女,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思威CR-VE某IAT四驱领跑版(自动)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186493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15日给付月租金6361.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至4月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所承租的车辆,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金;赔偿原告维权损失3000元及解除合同后至交付车辆前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某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相关约定:由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思威CR-VE某IAT四驱领跑版(自动)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186493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首付款70335元,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每月15日给付月租金6361.52元;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原告将租赁汽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四川申蓉泓宇贸易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车辆并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0335元和2013年1至4月租金25446.08元后,便停止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某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标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汽车租赁合同》实际是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如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赁汽车,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至交付车辆前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某汽车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思威CR-VE某IAT四驱领跑版(自动)汽车一辆;三、由被告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租金6361.52元计算的租赁费;四、由被告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本纠纷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五、若被告管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义务,则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车辆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