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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学兰、衣书旺与王爱涛、夏万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兰,衣书旺,王爱涛,夏万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程学兰,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衣书旺,男,200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衣善兴,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衣书旺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真,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涛,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被告夏万财,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士虎,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学兰、衣书旺与被告王爱涛、夏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书旺的法定代理人衣善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王爱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昌润路北首铁路桥北时,与程学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衣书旺、衣梦茹)相撞,致程学兰、衣书旺、衣梦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王爱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学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衣书旺无责任。原告程学兰、衣书旺被送至聊城市光明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增加,约计3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计222681.75元。被告王爱涛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被告夏万财辩称,王爱涛是我的妹夫,2012年11月25日我将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于王爱涛,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23日王爱涛驾驶该车与两原告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爱涛驾驶登记在被告夏万财名下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昌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昌润路北首铁路桥北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程学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衣书旺、衣梦茹)相撞,致程学兰、衣书旺、衣梦茹受伤、两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学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衣书旺、衣梦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同年5月28日原告程学兰损伤被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鉴定为轻伤。两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两原告于受伤当日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学兰治疗48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等。其共计支付医疗费24210.94元;原告衣书旺治疗15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等症,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1月后返院复查;加强营养,避免外伤等等。其花费医疗费4762.31元。另原告程学兰支付了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00元、看管费22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付了副食费1689.70元、交通费839元。被告王爱涛为原告程学兰支付了医疗费1685元,为原告衣书旺支付医疗费595元并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程学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衣善兴、其女衣贵珍护理,出院后由衣善兴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衣书旺称其由父亲衣善兴、母亲陈亚平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两被告对两原告所需护理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均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职业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按每人每日70.56元计算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数额也过高。2013年6月13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程学兰在事故中受损的精英时代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夏万财已将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王爱涛并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4号程学兰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5号衣书旺护理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学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5、胸10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右侧8-11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衣书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程学兰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衣书旺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两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程学兰的年龄表明其已无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但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学兰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11295.84元,包括:医疗费24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0725.12元,护理费9737.28元(住院治疗48天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42天由一人护理,均按城镇居民每人每日收入70.56元计算),交通费839元,营养费1689.70元,残疾赔偿金148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1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550元;原告衣书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2385.91元,包括医疗费47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233.60元,营养费84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经调解,两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终结性赔偿原告程学兰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500元,赔偿原告衣书旺医疗费3000元,共计118500元;二、原告程学兰、衣书旺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2000元、车损15元)。该民事部分已生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让协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条、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调解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涛驾驶登记在被告夏万财名下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昌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昌润路北首铁路桥北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程学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衣书旺、衣梦茹)相撞而导致程学兰、衣书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爱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学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衣书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承担,以被告王爱涛承担85%的责任、原告程学兰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夏万财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王爱涛,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王爱涛已对该车辆实际控制,享有运行支配等权利,故被告王爱涛作为受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万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学兰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5895.94元(24210.94元+16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440元。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程学兰的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因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该项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共计9737.28元(70.56元/人.天×48天×2人+70.56元/人.天×42天×1人)。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以酌定400元为宜。五、营养费。根据该原告的年龄、病情、治疗时间、出院医嘱,参照原告衣书旺的病情及治疗时间、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程学兰主张存在营养费1689.70元的经济损失符合实际需要且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程学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5、胸10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右侧8-11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故该项经济损失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为148348.80元(25755元/年×18年×3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程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给其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严重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以4000元为宜。八、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1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程学兰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本院认为,虽经鉴定原告程学兰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2013年9月24日)前一天,但至事故发生日原告程学兰已近62周岁,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程学兰因该事故遭受误工损失,故对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学兰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94696.72元,其中被告王爱涛支付了医疗费1685元。原告衣书旺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357.31元(4762.31元+5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450元。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衣书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护理人员需要一人,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共计4233.60元(70.56元/人.日×60天)。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但该原告无据证实其支出了营养费用而存在该项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存在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五、鉴定费。该原告提交了收费单据证实其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故应予认定。综上,原告衣书旺的经济损失共计12140.91元。被告王爱涛为原告衣书旺支付了医疗费595元、现金1000元。对原告程学兰和衣书旺的上述合法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程学兰电动三轮车损失515元,即该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20515元。原告程学兰和衣书旺自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终结性赔偿原告程学兰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500元、原告衣书旺医疗费3000元(共计118500元),原告程学兰、衣书旺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2000元、车损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程学兰、衣书旺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涛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程学兰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77181.72元的85%计65604.46元、原告衣书旺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9140.91元的85%计7769.77元由被告王爱涛赔偿,但被告王爱涛已给付原告程学兰的医疗费1685元,给付原告衣书旺的医疗费595元、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涛给付原告程学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5604.46元(已付1685元);二、被告王爱涛给付原告衣书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769.77元(已付1595元);三、驳回原告程学兰、衣书旺对被告夏万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学兰、衣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640元及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程学兰承担744元、被告王爱涛承担4216元(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英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杨军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