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回秀诉被告张金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回秀,张金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黄回秀,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号,身份证号:×××0063。被告张金奎(曾用名张金武),男,1971年4月8日生,仫佬族,农民,住址同××,身份证号:×××1651。原告黄回秀诉被告张金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回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回秀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3月4日生育长女张燕,199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张婷,现就读于本县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既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关心体贴原告,并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翻查原告的手机及身上带的物品,并且无故谩骂原告与他人有染,每晚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共建一栋三层钢筋混凝楼房,购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因建房产生债务3万元(欠张金生1万元,张金萍4千元,黄宝林5千元,李幸吉1千元,张金祥2千元,张金文3000元,房屋门窗装修费6千元)。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且影响到女儿的学习、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共建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8万元房款,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黄回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3月4日生育大女儿张燕,199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张婷。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同年8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共建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8万元房款,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致本院无法知晓被告对于离婚问题的意见和态度。而依公权作出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应当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现有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女儿,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缺乏情感交流与沟通,未能正确地处理家庭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疏远与淡漠。只要原、被告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可以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回秀与被告张金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回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绵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