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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婚后生有一儿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照顾和关心原告,经常夜不归家,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使得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很好。在原告怀孕期间,我没有不关心原告,夜不归家是因为上夜班,我们并没有经常吵架。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薛一楠。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良好愿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