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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玉兰与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77号原告邓玉兰,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育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芬、许震威,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玉兰诉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的房屋,并付清房款,后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已经收楼,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故���诉要求: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2206房的《房地产权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项目的部分房屋被法院拍卖,该项目的具体执行情况被告不清楚。执行部门也未依法将有关的项目移交给被告,被告不具备办理交楼及产权手续的条件。事实上该项目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这些手续也不是由被告办理的,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0027696号),约定原告以276516元向被告购买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22F层[自然层22]F号房;被告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3、原告有权选择是否退房,选择退房的,按第1项处理,选择不退房的,每延迟90日,被告即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止等。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2002年9月3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订明双方就该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的第3款其他方式作如下修改: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263516元,余款13000元于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十天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房款13000元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并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原告因所购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已于2013年1月接收了所购的房屋,房屋的新编门牌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2206房;被告只确认收取了原告房款263516元,并表示对收楼、新编门牌情况不清楚,对证据无法确认。另查,2009年5月4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胡钊于二○○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胡钊遗留的财产为: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22F单元【自然层22】F号房的房屋[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第2000027696号],该房屋是以胡某、邓玉兰的名义登记的,依法为胡某与其配偶邓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之一。胡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邓玉兰以及子女胡欣威共同平均继承。现邓玉兰表示要求继承胡钊的上述遗产,胡欣威表示放弃对胡钊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胡钊的上述遗产由邓玉兰继承,即继承后,邓玉兰占上述财产的全部份额。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记载: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的权属人为被告和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契证类型为权属证明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负2层01-18车位,负1层01-10车位,首层01、03单元,第2-4层01单元,第6层01-08、10单元,第7层01-10单元,第8层01-08单元,第9层05单元,第10层02单元,第11层05,第12层08、09单元,第13层01、03、10单元,第14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15层01、06-09单元,第16层07单元,第17层08单元,第18���01-03、05、07、08、10单元,第19层01-04、06、08、10单元,第20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21层01、02、04、05、10单元,第22层01-05、10单元,第23层01-05、10单元,第24层01-04、08单元,第25层01-07单元,第26层01、02、05单元,第27层01、04单元,第28层01、10单元,第29层01-10单元。被告占有除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部位外全部,其中66.72平方米(协议回迁面积)用于南华西路相公巷4号回迁安置、大部分单元已办预售备案及在建工程抵押备案(详见(2012)第1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2001备字41009号、2003备字5008号、2002备字16561、17701号抵押备案,及990230号预售证记录)。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滨江西路130号门牌编列示意图》,其中编列说明:拟将“帆影阁”商住楼首层住宅入口门牌编列为滨江西路130号。另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珠区滨江西路#130《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111978),该报告中6-29层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中标示的06房的位置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相符。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的股东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被告的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钊已死亡,根据继承公证,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继。原告自认其已收楼,被告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既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又没有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关于已收楼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1月接收了所购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同办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该手续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邓玉兰办理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22F层[自然层22]F号房(现门牌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2206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在房管部门核发原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日起5日内,将该证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泳贤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曲营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育明程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