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年杰花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年杰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一初字第00288号申请人: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年杰花,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1、本案系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2、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裁决书记载:根据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现行政策,我公司应为年杰花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首先,政策不是裁决所能适用的裁决依据;其次,该政策到底如何规定,无从得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我公司为年杰花补交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裁决事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与依据的法律、法规与该项裁决无任何关联。且裁决书所适用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根本不存在。3、仲裁裁决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年杰花辩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12年7月19日,年杰花入职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0日,年杰花经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后,向劳动部门为自己办理了录用备案及社会保险增加手续。2012年8月9日,年杰花向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当日签署意见“同意”。2012年8月15日,年杰花离职。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为年杰华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7月、8月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缴费额未到帐,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费额已到帐;2012年9月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费额未到帐,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缴费额已到帐。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年杰花社保帐户显示缴费额未到帐,缴纳单位为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年杰花发现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为其核减社会保险,认为其新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年杰花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为年杰花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为年杰花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年杰花承担;三、驳回年杰花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年杰花解除劳动关系后,存在未及时为年杰花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形。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年杰花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该公司申请撤销该项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年杰花于2012年8月15日从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此时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年杰花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现行政策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十条裁决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为年杰花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申请。二、撤销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案件管理费400元,由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本裁定第二项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