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邹长玉、廖顺秀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玉,廖顺秀,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王长生,王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行初字第24号原告邹长玉,农民。原告廖顺秀,农民。系原告邹长玉妻子。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志林。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杰林,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王长生(曾用名邹火生,邹长生),农民。第三人王凤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邹长玉、廖顺秀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长生、王凤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长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志林、周盛能,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杰林,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第三人王长生、王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证:邹火生;地址:界首镇五一村公所4队;地号:02001009060;用地面积:壹佰零柒点柒零(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壹佰零柒点柒零(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凭空坪,以该户外墙为界,南至树林,以该户外墙为界,西至竹林,以该户外墙为界,北(1-3)与邹祥玉相邻,墙壁与邹祥玉共占;并附图。被告提供兴安县界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2002年6月界首镇发生洪灾,界首镇政府(包括界首镇国土资源所)办公区淹水,界首镇国土资源所之前部分发证档案在抢救过程中遗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对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邹长玉、廖顺秀诉称,原告邹长玉与第三人王长生系同胞兄弟,出生在全州县,因在当地无法维持生计,于1970年投靠亲友来到界首镇五一村委会水江头村,原告落户到第三生产队过继给外公邹显祯为继孙,第三人王长生到第四生产队唐绪遗家落户,原告与第三人不在同一集体。由于第三人王长生无法在唐绪遗家继续生活,便到原告家暂住。由于第三人没有宅基地建房,于是原告借给第三人宅基地一块修建房屋一间,并将原告修建的一间伙房借给第三人,第三人在通道中间盖房一间,共瓦房三间,第三人于1979年冬天搬迁入住。当时在族人长辈面前讲明是借用,如果第三人有新住所应将土地和房屋归还原告。1991年在村委会副主任的主持下、族人长辈的佐证下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伙房天面(当然包括地面)属原告邹长玉所有,北面二间天面属第三人王长生所有。在火生未建房之前不能强迫其弟拆除天面,等火生建新房后方可拆除天面,地基属长玉所有。2003年第三人搬迁至全州县凤凰乡水西村委会满竹拉村居住,按协议第三人应主动将土地和房屋退还原告,第三人没有提退还土地和房屋的事,但是对原告在房屋内堆放物品、锁门的管业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实际管业三间瓦房。2012年冬天,因相邻村民修建房屋要拆除原告的瓦房,原告不同意,但是第三人却以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权益。第三人持有的使用证是无效的证件,被告发证时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依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查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第三人在原告的集体没有分得宅基地。被告没有绘制界限图,没有四周相邻的签名认可。被告没有依照法律程序颁证,使用证中相邻人的名字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52年邹显祯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土地在1952年确权归邹显祯管业。2、过继合同,证明原告邹长玉过继给邹显祯。3、1983年的分管合同,证明原邹显祯管业的土地、房产由原告管业。4、1991年9月1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在同一集体,原告借宅基地给第三人,并应归还给第三人。5、邹显祯与邹达云分管合同解说,证明争执土地属于属于原告所在的第三生产队,属于原告使用。6、(2013)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争执地进行了实际管业,享有使用权。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认为第三人的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证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界首镇在2002年6月发生洪灾,造成部分档案丢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长生、王凤莲述称,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修建房子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并经过集体同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才开始实施,原来颁证是不需要相邻人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管业的土地持有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2、1993年4月16日第三人邹火生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缴纳的证书费、申资费、测绘费收据,证明颁证时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3、2013年3月11日五一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委认可第三人办证的真实性。4、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在讼争的土地上建房,一直居住管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长玉与第三人王长生系同胞兄弟,二人于1970年投靠亲友来到界首镇五一村委会水江头村并在此定居。原告邹长玉落户到第三生产队,第三人王长生落户到第四生产队。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第三人王长生在讼争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居住,原告的房屋在第三人房屋的北面并相邻。第三人于1993年4月16日办理了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07.7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有住房两间,伙房一间。2008年6月15日原告在第三人伙房内堆放稻草、柴火等,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3年4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界集建(1993)字第02001009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向本院提前行政诉讼已经长达二十多年,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长玉、廖顺秀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