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勇军、文金荣等与桂林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文金荣,桂林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陈勇军。原告文金荣。系原告陈勇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法定代表人杜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强,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军、文金荣诉被告桂林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向权属登记机构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就本案诉讼等有关费用的负担双方达成了一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军、文金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勇军、文金荣负担。审判长 胡万平审判员 张征学审判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守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