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建江与周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周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建江。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周美金。原告李建江诉被告周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江诉称,原、被告有绣花线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线。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5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绣花线计货款3551元。以上合计欠款54091元。后被告先后两次退回绣花线价值268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0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40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金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40元;送货单九份,以证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绣花线3551元的事实;送货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退回给原告绣花线价值2686元的事实。被告周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江货款人民币51405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75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