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本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孙某乙在本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东七社居委复建点7号楼前,因装潢费用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孙某乙的鼻子致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夏某、张某、孙某甲、王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装满费用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纠纷后,竟用拳头将被害人鼻子打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