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赵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18日我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造成很大伤害,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被告高某某外出,至今未回家。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代理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