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袁桂竹与赵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竹,赵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袁桂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清,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振华,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桂竹与被告赵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清、被告赵德玲的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竹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赵德玲因经营毛线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德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08年4月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普村农贸市场毛线世界4号门头,找被告要求借款5万元急用。由于二人关系较好,被告借给原告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0天,原告并立下字据。10天后被告多次催原告还款,一直拖到19号,原告告诉被告已经从银行将钱汇到被告账户。2008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借据,但当时由于被告未见银行通知,所以二人一起到银行查询落实(建设银行在铁路医院对过),经银行查询确实到户,被告当即将借据给原告。至今事过5年多,原告又以还被告的借款凭据起诉被告借款,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赵德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桂竹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通过建设银行将此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淑兰、杜春花、赵德奎到庭作证,证明介绍被告借用原告5万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的相关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的5万元是原告偿还其借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2013年7月16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又分别提供了部分证据,包括被告对借款5万元的书面认可及反悔等,本院未再组织开庭质证,也未将后续证据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建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本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款项5万元的性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被告赵德玲主张该款是原告用于归还其借款的,但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首先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及资金走向,证人李淑兰、杜春花、赵德奎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确立了民事审判中的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结合常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款项5万元为被告借款。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足额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借款逾期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逾期日以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袁桂竹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时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