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2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某小区C2栋1楼的洗车店内,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即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遂持铁锤2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昏迷。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湖南省常德市九溪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九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第(2013)第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十指指纹信息卡,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