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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海群与周寿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群,周寿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海群。被告:周寿理。原告周海群与被告周寿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群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通过原告亲戚以自己还贷缺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6月9日,原告通过丈夫周忠的银行卡向被告周寿理指定的银行帐户转帐汇入了该笔40万元款项。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进行催讨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寿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周寿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帐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寿理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寿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周寿理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周海群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当天,被告先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海群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借款人:周寿理”。之后,原告于6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按约出借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周寿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寿理向原告周海群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归还借款而被告逾期未归还时,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寿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群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寿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寿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