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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芝与被告陈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芝,陈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刘素芝,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先玉种子代销处业主,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晓慧,男,住唐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玉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素芝与被告陈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李素玲、被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慧、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芝诉称,2012年9月24日18时许,李福金驾驶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芝无责任。唐山市丰润区先玉种子代销处系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84.40元、护理费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54581.8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鑫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入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唐山市丰润区先玉种子代销处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8时许,李福金驾驶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刘素芝撞倒,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芝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左拇趾末节趾骨粉碎骨折,双肺挫伤,左侧4、5、6、9肋骨骨折,右侧4、5、6、10肋骨骨折,前额皮裂伤,+1冠根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受伤当日门诊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958.31元全部由被告陈鑫支付。原告多次复查,自行支出医疗费用3177.4元。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航源井管厂员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春红护理,张春红系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员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732号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肆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先玉种子代销处系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鑫系该代销处业主,李福金系该处职工,系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系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致九级伤残,发生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原告主张本人及护理人月收入均为3800元,该主张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的标准,但均未提交纳税证明,结合其各自所从事的行业,二人的收入标准以原告按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月收入3051.08元、护理人月收入3500元为宜。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732号临床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315天,误工费为32036.34元(3051.08元/月÷30天×315天),护理费为5016.67元(3500元/月÷30天×4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和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35.7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32036.34元、护理费5016.67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5772.72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系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995.71元(医疗费44135.7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377.01元(误工费32036.34元+护理费5016.67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85377.01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0395.71元,被告陈鑫作为冀B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唐山市丰润区先玉种子代销处的个体业主,应依其职工李福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陈鑫承担该40395.7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鑫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芝85377.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40395.71元,合计12577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刘素芝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鑫40958.31元;三、驳回原告刘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