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兴霞与李文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P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晏代。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代。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晏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至2012年年底前,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补偿费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583元(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对被告隐瞒其婚前劣迹,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2、原告在婚后出轨,再一次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3、被告迫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的部分内容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1、原告应当退回不该均分的婚前个人财产3万元,2、原告作为婚姻过错方,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3、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婚生女李芷君从协议生效至小学毕业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各一半,计算至起诉时,原告应当支付该项费用7万元。上述三项共计15万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其不再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川(2009)攀东离字第0100158号。同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申请自愿离婚,双方经协商就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其中“三、住房,财产”第3条后约定“以上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男方分期支付女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补偿,具体支付方式为:在协议签订生效后1月内,男方向女方支付2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0-2012年,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因自愿离婚,就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据此协议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已领取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被告李某辩称协议部分内容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其并未于协议签订后就协议效力问题向法院起诉,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应当向其进行赔偿并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000元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原告邓某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补偿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