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颂与田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颂,田泽,展世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541号原告王颂,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泽,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展世录,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王颂与被告田泽、展示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颂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强,被告展示录,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颂诉称:2011年11月17日9时10分,我乘坐田泽驾驶的京PC9Q**小型汽车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北口处时,与张光辉驾驶的京N8X2**小型汽车(车主为展示录)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凌营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泽与张光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我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2)通民初字第7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我各项损失,2012年9月10日,我接受了二次治疗,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38782.02元、护理费16249.9元、误工费21023.9元、交通费259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8314.82元。被告田泽未答辩。被告展示录辩称:我该赔偿的已经赔付了,本次对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次判决之后我们已经履行了完毕了。对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的治疗是针对上次手术后的骨不连做的手术,经我方咨询专家,认为这属于医疗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右安门医院级别过低,我方申请将右安门医院追加为第三人,而且还需要申请对骨不连的成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北口,田泽驾驶车牌号为京PC9Q**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光辉驾驶车牌号为京N8X2**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田泽驾驶车辆前部与张光辉驾驶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田泽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颂、陈孟媛受伤,张光辉驾驶车辆乘车人王培志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光辉和田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颂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诉至本院后,本院以(2012)通民初字第779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颂的损失作出判决。现原告王颂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其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申请,通过高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王颂的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因进行鉴定,因无相关材料,鉴定结构回函不予受理。另查,田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C9Q**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泽。张光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8X2**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展示录,张光辉系展示录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光辉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于2011年6月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类赔偿金及91503.97元伤残类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了16379.87元。经核实,王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1023.9元、交通费259元,共计70714.9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2012)通民初字第77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光辉驾驶肇事车辆与田泽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泽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颂受伤,张光辉和田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田泽和张光辉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王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光辉系展示录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张光辉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展示录作为张光辉的雇主,应当按照张光辉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光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人保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颂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由人保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展示录与田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颂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医院建议的护理期间及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收费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9450元。关于王颂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颂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八角九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二万六千一百零九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田泽赔偿原告王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八角九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二万六千一百零九元四角五分,被告展示录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王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颂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展示录负担四百元,由被告田泽负担四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