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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陈飞、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陈飞,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陈飞。被告:梁晶。原告王国忠为与被告陈飞、管彩凤、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管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起诉称:陈飞与王国忠系朋友关系,陈飞与梁晶系夫妻关系,管彩凤与陈飞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28日,陈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飞后,陈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管彩凤、梁晶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9月15日,原告因自己近来资金紧张并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管彩凤、梁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陈飞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管彩凤、梁晶连带支付。开庭审理后,原告于10月28日以管彩凤已代陈飞归还了10000元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管彩凤的起诉。被告陈飞、管彩凤未作答辩。被告梁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现在没钱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系管彩凤、梁晶的事实。被告梁晶无异议。三被告未举证。被告梁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由梁晶与管彩凤提供担保,陈飞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梁晶的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陈飞与王国忠系朋友,陈飞与梁晶系夫妻,管彩凤与陈飞系母子。2012年3月28日,陈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飞后,陈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管彩凤、梁晶在担保人栏签名。陈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2013年10月28日,管彩凤代为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梁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飞归还借款及梁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梁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梁晶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