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庞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庞某,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黎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庞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21时,被告庞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陈某利、张某伟由碰山往泉水方向行驶,恰遇被告黎某某搭原告吴某某由泉水往碰山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庞某的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撞上了被告黎某某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庞某及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76051.7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051.7元,误工费26442.2元,护理费5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3000元,共119651.2元,先由被告庞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承担50%,放弃对被告黎某某索赔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3、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第一次治疗出院状况;5、浦北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3112元;6、转院证明、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32939.7元。被告庞某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被告庞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黎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日21时,被告庞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陈某利、张某伟由碰山往泉水方向行驶,恰遇被告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载原告吴某某由泉水往碰山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均没有减速靠右慢行,导致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庞某及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9日、9月23日至27日、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1月,术后1月下床扶拐活动,扶拐3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31日、12月8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总共用去的医疗费是43113.7元。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4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左股骨骨折交锁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治疗;每4~6周复查X线一次;(2)石膏外固定6周,暂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视复查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石膏及下地负重;(3)加强营养,坚持适度的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4)一年以后,若骨折完全愈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7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是32941.2元。原告总共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76054.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0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4天=4160元;3、原告请求每天的营养费3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所以营养费应为20元/天×104天=2080元;医疗费76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2080元=82294.9元。4、误工费56.26元/天×273天(住院天数104天+门诊天数7天+卧床休息天数30天+扶拐天数90天+石膏外固定天数42天)=15358.98元;5、护理费56.26元/天×104天=5851.04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及路程的远近,本院认为1000元比较适宜。误工费15358.98元+护理费5851.04元+交通费1000元=22210.02元。由于被告庞某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医疗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10000元,所以由被告庞某先赔付10000元,余下72294.9元由被告庞某及被告黎某某各承担50%,即被告庞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72294.9元×50%=46147.45元,被告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6147.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数没有超出保险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庞某应全部赔偿。即被告庞某总共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68357.47元。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黎某某赔偿,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68357.47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庞某负担6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