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詹某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张某,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9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3201号和1栋1单元3204号(期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5.5平方米和77.3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507号(面积88.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896023元,两次搬迁费为3186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善园1栋1单元3201号和福善园1栋1单元3204号)评估总价分别为524983元和623425元,合计为1148408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49199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5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张某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6号、773号《公证书》2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证据7-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宗地图、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善园)及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已经经过依法审批,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将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39号房产纳入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拒绝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5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开福区熙宁街39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熙宁街031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某,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29.11平方米,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经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896023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2012年4月13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3月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3)127号)。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政府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3201号和3204号(经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分别为524983元和623425元),建筑面积分别为65.5平方米和77.3平方米,并为原告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507号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2013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103号),依法予以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10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5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7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2011年8月19日,经公开抽签确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39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031号,房屋产权面积129.11平方米,另有违章面积66.73平方米不计产权,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5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4月13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940元,总价为896023元。2013年2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897616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896023元、搬迁费159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2月1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分别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3201号、320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分为8015元、8065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524983元、623425元,合计1148408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7日送达原告。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7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4919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4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39号(产权登记地址长沙市开福区熙宁街31号)的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0-1、S11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提出,原告已对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开福区油铺街(S8)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依法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上述行政复议回复的相关信息为审理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某提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