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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古庚祥与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庚祥,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古庚祥,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阮施静,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莲峰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郑冠初。委托代理人:毛国华、黄钰榕,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告挂靠被告属下的第五分公司,与湖南省物资经贸发展公司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该公司在中山市投资开发的蓉园山庄商品房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中山市嘉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属下的第五分公司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整个工程施工组织、技术人员投放、机具劳力安排、资金使用运作、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等均由原告负责及承担,工程进度款由被告属下的第五分公司向湖南物资经贸公司收取,原告按工程总价上缴2.5%管理费给被告属下的第五分公司。工程施工至1995年1月5日止,原告先后完成了蓉园山庄围墙工程、D-D1幢打桩工程、D-D1幢主体工程也现浇了二楼面硂。经双方核算工程款龚10024335.7元。期间,原告还垫支了钻探费35457.75元,但湖南物资经贸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支的打桩款、围墙工程款。原告因资金不足被迫停工,原告遂于同年7月20日将工地上的机具等撤出工地。在上述停工期间,湖南物资经贸公司依合同应补偿原告60名工人的生活费龚26100元(计至1995年6月5日止);按广东省建委有关规定,湖南物资经贸公司应补偿原告停工补偿费龚10871.25元、停工后材料机械设备损失55039.25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1995年向法院起诉湖南物资经贸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024335.9元及代钻探费35457.75元,合计1059793.65元并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另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010.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14000元。执行期间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于该工程实际是原告挂靠施工,依法应将债权归还原告。原告曾反复与被告及被告吊销执照后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协调,最近还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中山市蓉园山庄商品房工程实际是原告挂靠被告属下的第五分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但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及垫支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中山市蓉园山庄古鹤商品房工程是原告挂靠被告属下的第五分公司承包施工,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9793.65元及利息(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以及损失补偿92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诉湖南省物资经贸发展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债权1059793.65元及利息、损失补偿款92010元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湖南省物资经贸发展公司收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诉湖南省物资经贸发展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债权1059793.65元及利息、损失补偿款92010元属于原告古庚祥所有,由原告古庚祥直接向湖南省物资经贸发展公司收取。二、案件受理费15166元,减半收取7583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罗晓冰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