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邝荏轩与邓向华,苑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荏轩,邓向华,苑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原告邝荏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丁艳章,系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苑艳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邝荏轩诉被告邓向华、苑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向华、苑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邓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向华、苑艳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邓向华向原告邝荏轩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被告邓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邓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邓向华因做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邓向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华、苑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向华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邓向华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向华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邓向华和被告苑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向华和被告苑艳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向华、苑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邝荏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