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常德忠与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忠,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常德忠,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男,汉族,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延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至涛,男,汉族,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德忠与被告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被告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村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但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43958.81元,及自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厂房是原告建的,双方口头结算为92万元,实际支付原告845991元,尚欠74009元,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意义,涉案工程在2002年竣工验收之时剩余工程款74009元,因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在2006年被告为原告担保时,原告承诺放弃该工程款,直到2012年被告另案执行原告之时,原告才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胶北镇梁戈庄村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02年交接使用,被告于2002年4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45991元。原告称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被告称口头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配电室、门卫、办公室、院内水泥地及四周围墙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正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89949.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提交书面异议一份,称鉴定时间过长,且原告与鉴定机构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并与该公司鉴定人员关系密切,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所说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纸及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经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虽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口头结算,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故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青岛正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与鉴定机构关系密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四种情形,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089949.8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4599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3958.81元。因涉案工程2002年已经竣工验收,且2002年4月被告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从200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当及时提报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审计,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上述工作,致使涉案工程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因此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及时进行结算均存在过错,故鉴定费16000元,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常德忠工程款243958.81元及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常德忠承担8000元,被告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8351元,由被告青岛科牧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李松光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