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吴云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吴云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生。委托代理人:陈光胜。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被告:吴云刚。原告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云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胜、张雪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从原告处员工打卡记录表上显示,被告每月都出现多次旷工,并非像被告所陈述的每月按时30日上班。根据被告的旷工次数,原告根本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被告旷工的事实,按照每月30日的工作时间给被告计算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旷工情况,原告根本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给被告,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正确的。三、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多次旷工,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无权再享受年休假。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入职以来没有出现旷工问题。试用期满按时转正,就可以印证;被告上班期间没有受到过原告单位关于出勤情况的处罚,每月得到的都是全勤标准工资;原告的考勤记录清单真实性有存在诸多疑点,虽然该考勤记录清单显示没有被告下班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无法证明该考勤记录清单是原始的从考勤电子钟上打印取得的,这可以从被告等保安收取邮件登记记录得到相反的印证,亦就是说考勤记录清单没有下班考勤记录的人员,根据邮件签收记录显示却有在单位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前3个月工资为每月16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5月23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每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采用每3天轮2次班,每次上班12小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在原告处工作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累计52天,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980元、2030元、1955元、2065元、2075元、2155元、2360元、2150元、2150元、2230元、2380元、21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30元。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试用期满员工转正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电子钟考勤记录清单、邮件领取登记表、保安员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项争议:一、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与被告对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2296.55元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和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应依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为证明该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清单,而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旷工,并提供了电子钟考勤记录清单、邮件领取登记表、保安员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清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考勤记录单上显示的没有下班签到与被告提供的电子钟考勤记录清单、邮件领取登记表、保安员考勤表等所印证的情况相冲突,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因旷工受到行政管理或经济上处罚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出现多次旷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应为17793.10元(1800元/月÷21.75天/月×52天×150%+180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180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扣除已经支付的4030元,还须支付13763.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241.38元(18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数额确定该项为827.58元,之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27.58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存在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现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项应为4271.66元(2135.83元/月×2个月)。综上,原告提出的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763.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71.6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9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刚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二、原告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吴云刚加班工资13763.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71.6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96.55元,四项合计21158.89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