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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某某,蔡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301号原告冷水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肖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蔡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冷水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肖某某、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俊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出资300万元受让了某公司全部股份,成为某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2011年3月11日,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00万元。2011年6月,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某某、蔡某,但肖某某、蔡某并未实际出资。6月20日,原告与肖某某、蔡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肖某某、蔡某只是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肖某某、蔡某对公司的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现由于肖某某、蔡某不积极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了某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肖某某、蔡某不是某公司的出资股东;判令肖某某、蔡某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2、被告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告某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蔡某、肖某某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基本身份信息。4、协议书复印件(2011年6月20日)。拟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肖某某、蔡某(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因有工商银行贷款的需求,借乙方名义注册成立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蔡某400万,肖某某100万。2.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甲方,乙方是名义投资人,未投入任何资金。3.某公司由甲方派肖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利润风险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无权要求分享盈利,亦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和亏损”。肖某某代替肖某某在协议上签名,蔡某在协议上签名。此协议证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2011年6月18日)。拟证明:2011年6与18日,某公司与肖某某、蔡某签订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某公司将其在某公司500万元股份转让给肖某某100万元、转让给蔡某400万元。肖某某代替肖某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名。5、股份转让合同(2010年2月7日)。证明:2010年2月7日,黄某某、何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某公司500万元股份(包含公司资产)作价650万元转让给蔡某某。6、资产转让协议书(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5日,王某某、肖某某、扶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曾某、李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某公司300万元股份(包含公司资产)作价3145000元转让给蔡某某。7、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6月18日)。拟证明:原告某工商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与第三人肖某某、蔡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肖某某、蔡某并未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某公司辩称,2010年6月某公司出资受让了某公司全部股份,后又将注册资金增加至500万元。某公司的股东虽然变更为蔡某、肖某某,但肖某某、蔡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投资股东是某公司。某公司同意股东变更为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与事实不符。肖某某受让了原告100万元某公司股份,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系某公司的股东。股东会选举肖某某任某公司监事。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0协议书,肖某某从未见过,也未委托肖某某签订此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某公司2011年6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确认肖某某系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0万元。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某公司申请将股东由某公司变更为蔡某和肖某某。3、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肖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出资30万元、2011年2月3日出资70万元购买原告某公司在某公司100万元股份。4、某公司股东决定(2011年6月18日)。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将其在某公司的100万股份元转让给肖某某、400万元股份转让给蔡某,自转让之日起,原告退出公司,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肖某某、蔡某承继,肖某某、蔡某自2011年6月18日起成为某公司的新股东。5、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6月18日)。拟证明:肖某某付给原告100万元购买原告在某公司100万元股份,该100万元股份的权益、义务由肖某某承继。6、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18日)。拟证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类型由(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选举肖某某为公司监事。7、某公司章程(2011年6月18日)。拟证明:公司章程确认肖某某系某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8、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手机照片)。拟证明:肖某某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并为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蔡某辩称,蔡某没有实际出资400万元购买某公司在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蔡某只是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某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当时肖某某、蔡某在场并签名认可。蔡某同意变更工商登记,将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被告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1、2无异议。2、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肖某某为股东,出资100万元。3、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肖某某委托肖某某签订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该协议予以认可。4、对证5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书上“肖某某”签名不是肖某某本人所签。即使是肖某某代替所签,在没有得到肖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肖某某无权处分肖某某的财产和权利。肖某某对该份协议不予追认。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1、2、3无异议。2、对证5无异议,协议书上“蔡某”是本人所签,“肖某某”签名是肖某某所签。3、对证4股份转让协议中蔡某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出资400万元。对肖某某股份转让协议不清楚。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蔡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肖某某是实际出资人。2、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3肖某某的出资是虚假的,应由肖某某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该份证据显示肖某某于2009年3月、2011年2月分别出资30万元、70万元,但某公司购买某公司股份的时间是2010年6月,可见肖某某2009年3月出资30万元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并不是客观真实的。肖某某未能提供某公司向其出具的股金凭证,就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4、证4股东决定只是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作出的,500万转让款蔡某、肖某某并没有实际支付,只是名义上的转让。5、证5协议上“肖某某”签名是肖某某代签的。6、证6股东会决议“肖某某”签名是肖某某代签的,肖某某并没有履行监事职责,实际上是肖某某在履行。7、证7上“肖某某”上签名是肖某某代签的。8、证8肖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签字属实。该笔借款是某公司所借,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某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1、2、5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3显示蔡某出资400万元,蔡某并没有实际出资,是某公司出的。3、证4蔡某未签名,不清楚。4、证6、7上蔡某签名是本人所签,肖某某本人未在场,签名是肖某某代签。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蔡某的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登记成立,初始登记企业名称为冷水江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冷水江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6年9月11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某、何某。2006年10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2010年3月19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某某、肖某某。2、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冷水江市瑞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9年3月26日)。证明: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肖某某、扶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曾某、李某某。验资报告确认肖某某认缴注册资本24万元,首期认缴12万元。2010年6月23日,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某某。2011年3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6月29日,股东变更为蔡某、肖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5、肖某某某公司股金收据(存根)2份(2010年4月1日、2010年9月1日)。肖某某在某公司的实际股份为100万元,工商登记为2.5万元。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蔡某,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均表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1、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资料显示,某公司成为某公司独资股东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某公司与肖某某、蔡某签订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而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上载明:肖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出资30万元、2011年2月23日出资70万元,蔡某于2009年3月26日出资120万元、2011年2月23日出资280万元。该信息表反映的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肖某某、蔡某不可能在某公司成为某公司股东以前就已经出资(30万元、120万元)受让某公司在某公司的股份。因此,对该份证据出资信息表不予认定。2、原告某公司、被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包含有“肖某某”签名的所有书面材料,均不是肖某某本人所签,是肖某某代签。对上述书面材料,除2011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外,其余签名肖某某均表示认可,只对2011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肖某某表示授权肖某某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但无书面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既然肖某某授权肖某某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就应当包括所有权利义务的享受和承担、承认与放弃。现被告肖某某只对其有利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其不利的权利放弃不予认可,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肖某某一直未能提供其本人或肖某某向某公司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的依据,也未能提供某公司向其本人或肖某某出具的股金凭证。庭审中,被告蔡某认可并未实际出资受让某公司股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某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是真实的,即被告肖某某、蔡某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某公司股份。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登记成立,初始登记企业名称为冷水江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冷水江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6年9月11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某、何某。2006年10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2010年2月7日,某公司股东黄某某、何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某公司500万元股份(包含公司资产)作价650万元转让给蔡某某。2010年3月19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在某公司的股份工商登记上为2.5万元,但其实际股份为100万元。2009年4月3日,某公司经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王某某、肖某某、扶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曾某、李某某,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其中肖某某注册股份24万元。2010年2月5日,王某某、肖某某、扶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曾某、李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某公司300万元股份(包含公司资产)作价3145000元转让给蔡某某。事实上,蔡某某同时一并受让了某公司、某公司的所有股份。之后,蔡某某将某公司、某公司的资产、股份进行整合,由某公司承担了3145000元某公司转让款,某公司成为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并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某某。2011年3月11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6月18日,某公司与蔡某、肖某某签订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某公司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肖某某、400万元股份转让给蔡某。肖某某代替肖某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同年6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肖某某、蔡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因有工商银行贷款的需求,借乙方名义注册成立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蔡某400万,肖某某100万。2.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甲方,乙方是名义投资人,未投入任何资金。3.某公司由甲方派肖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利润风险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无权要求分享盈利,亦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和亏损”。肖某某代替肖某某在协议上签名,蔡某在协议上签名。6月29日,某公司将股东变更为蔡某、肖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另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合用一套财务人员,但独立核算。某公司由蔡某某负责管理,某公司由肖某某负责管理。肖某某、肖某某系两兄弟,两人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26日,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之后,某公司因经营需要肖某某协助配合,双方为股份发生分歧,意见不一致,故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肖某某、蔡某是否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2、原告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本院认为,1、2011年6月18日,虽然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蔡某签订了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但肖某某、蔡某未能提供支付相应转让款的凭证或某公司向其出具的股金收条或股东凭证。2011年6月20日,某公司与肖某某、蔡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某公司,肖某某、蔡某只是名义投资人,未投入任何资金。某公司利润风险由某公司享有和承担,肖某某、蔡某无权要求分享盈利,亦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和亏损。因此,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肖某某、蔡某不是实际投资人。2、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料是对外公示的公开信息,并不是唯一的股东资格凭证,应当有股东资格证明书或股金收据为依据。有股东资格证明书或股金收据,即使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显示为股东,也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相反,如果没有实际货币出资或实际提供技术、实物等,没有股金收据或股东资格证明书,即使工商登记上显示为股东,也不能作为实际股东。3、肖某某、肖某某两兄弟之间的经济往来,系个人之间的行为,肖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4、至于某公司要求变更工商登记问题。变更工商登记属于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某公司可依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肖某某、蔡某并未实际出资受让某公司股份,并非实际出资人,又未能提供证明其是某公司股东的有效依据。因此,肖某某、蔡某不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但现实际出资人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实名股东,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某公司要求变更工商登记,此行为属于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某公司可依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冷水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冷水江市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被告肖某某、蔡某不是冷水江市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蔡某、肖某某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潘 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