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郑彩娟与王青盾、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娟,王青盾,郑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郑彩娟。被告:王青盾。被告:郑丽君。原告郑彩娟与被告王青盾、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娟、被告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娟起诉称:被告王青盾、郑丽君夫妇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计2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丽君答辩称:借款是被告王青盾借的,被告郑丽君没有看到钱,现两被告已离婚,该债务与被告郑丽君没有关系,不同意共同偿还。被告郑丽君提供了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王青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郑丽君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3经质证,被告郑丽君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丽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现已离婚。对被告郑丽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借款在离婚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青盾与被告郑丽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青盾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及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1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彩娟与被告王青盾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青盾欠原告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青盾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丽君与被告王青盾原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君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王青盾个人所借,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郑丽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王青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王青盾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郑丽君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盾、郑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彩娟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1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王青盾、郑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