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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4号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叶军,经理。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建材市场”土建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履约保证等,其中违约责任为: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十日,被告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逾期30日,被告按照应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之和的10%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协议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1年7月3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2、2012年12月30前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3、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10万元。但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到期工程款7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到期工程款70万元,利息51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6.65%计至2013年8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鉴定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方已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7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举证证据1-3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对原告证据1-3进行审查,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建材市场”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范围:“某建材市场”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道路、给排水、管道、雨水井、绿化、水电、路灯改造等除主体工程外的一切基础附属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及工期: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之日起90个有效施工日。工程款结付方式:在施工期间,每月按工程进度,甲方付进度款50%,在乙方通知甲方施工结束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下余工程款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施工结束起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履约保证等,其中违约责任为:给付工程款逾期十日,甲方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逾期30日,甲方按照应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之和的10%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已实际使用,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2011年12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40万元;2、2012年12月30前,甲方给付乙方60万元;3、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110万元。但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对到期工程款70万元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21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对到期工程款70万元拖延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日止。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70万元。二、被告六安某建材市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70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6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