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长治市城区水利局、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城区水利局,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庄村委)负责人张潞生,职务主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委托代理人成建华,系长治市城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暴振清,职务局长。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福中巷1号。被告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以下简称东山灌区)法定代表人郭振华,职务主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董村南。委托代理人王海琴,系长治市城区水利局副局长。原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长治市城区水利局、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庄村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成建华,被告长治市城区水利局、东山灌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水利局、东山灌区于1990年之前占用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水利灌区建设(共计2124平方米),但二被告并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多年来无偿占用。1990年7月20日,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就该宗土地办理了城区集建(土)字第JQ0202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人为五马公司东山灌区北一级站。近年来,因城市建设发展,现灌区设施已全部废弃,丧失了服务于农业的水利功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所占土地,二被告拒不答复且将该宗土地长期从事租赁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无偿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灌区建设,在水利服务功能丧失后,理应将无偿占用的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归还原告。然而二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长期占用该宗土地进行营利活动且拒不交还原告,实属不该。二被告从来没有依法征用该宗土地,至今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还其无偿占用原告村北的2142平方米的灌区占地。被告水利局、东山灌区辩称:原告所指的位于原告村北的2142平方米土地系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北一级站,被告东山灌区是经长治市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法核准的事业单位,并且该土地系合法取得,政府土地部门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索取该宗土地无法律依据。原告罔顾事实,在诉状中称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事实是原告在诉讼前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既未与被告协商过此事,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直接诉至法院,明显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被告迄今不知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城区集建(土)字第JQ0202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争的土地系李家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被告并未就该土地办理相关划拔或出让手续;2、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与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东山灌区将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非水利的营业性活动;3、民事起诉书一份(系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另案书写的诉状),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已被原告收回管理。经质证,被告东山灌区、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东山灌区、水利局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治市城区编制委员会文件三份,证明被告东山灌区隶属于被告水利局;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争土地使用者是被告东山灌区,管理单位为被告水利局;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东山灌区系事业法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东山灌区、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东山灌区隶属和编制,不能反映土地所有权的变化;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东山灌区系被告水利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1990年7月20日,被告东山灌区取得位于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北(共计214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城区集建(土)字第JQ0202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五马公司东山灌区北站一级站”,地址为“李家庄村北”,范围为“东至本单位垟外线齐邻李家庄地、南至本单位垟外线2.8米处邻路、西至本单位垟外线23米处邻河、北至本单位垟外线齐邻河”。1992年6月28日,“东山灌区”理顺为“长治市城区东山灌区”。2013年6月28日,原告李家庄村委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水利局、东山灌区交还位于李家庄村北(共计2142平方米)灌区土地;判令被告水利局、东山灌区赔偿原告李家庄村委于2011年7月1日至今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东山灌区对位于李家庄村北2142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东山灌区返还该宗土地,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