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范昭平与罗昭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牟晓松,牟玉梅,范昭平,牟建国,罗昭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7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牟晓松。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牟玉梅。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昭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建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昭弟。范昭平与罗昭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牟晓松、牟玉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晓松、牟玉梅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采取推定事实的方法认定牟建国有权代表牟晓松、牟玉梅处分共有财产系错误推定,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本案所涉《买卖房协议书》是牟建国个人意思表示,只能由牟建国本人负责,对罗昭弟、牟晓松、牟玉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不能引起讼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二审判决牟建国、罗昭弟协助过户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牟建国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4.牟晓松、牟玉梅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审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申请再审。范昭平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第一,对牟晓松、牟玉梅是否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牟晓松、牟玉梅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审判决未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范昭平与牟建国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时,罗昭弟、牟晓梅均在场,且有多名见证人签字见证。双方还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房屋权属证书和钥匙,范昭平一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已达8年之久。在范昭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罗昭弟、牟玉梅、牟晓松从未向范昭平要求过返还房屋或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范昭平有理由相信牟建国签字卖房的行为得到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牟建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牟晓松、牟玉梅的权利,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牟晓松、牟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晓松、牟玉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