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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若林与被告黎宏、周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若林,黎宏,周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莫若林,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化寿村××队××号。委托代理人吕秀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里××号。被告黎宏,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被告周海波,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路37、39号。负责人刘预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远,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秀区××户。原告莫若林与被告黎宏、周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被告黎宏、周海波,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顺延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莫若林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黎宏驾驶车牌号为桂KHB5**号小型轿车沿417县道由蒲塘镇往大洋镇方向行驶,至该县道16KM+320M处时,遇莫祖成驾驶桂KG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若林)由道路的左侧横驶右侧,两车在相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莫祖成和莫若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祖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若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赔偿为:1、医疗费19432元;2、护理费38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08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177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185元由被告黎宏承担40%,即6874元,扣除黎宏已支付的3000元,黎宏还应赔偿原告38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莫祖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若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3、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4、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5、收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及用药情况;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KHB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黎宏、周海波辩称,1、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诉求,后要求两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1778元是不合法的,故答辩人没有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与两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莫若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说明莫若林是案外人,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原告是莫祖成弄伤的,应向莫祖成索要经济赔偿,一切与两答辩人无关;3、原告起诉提出要两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1778元没有依据。被告黎宏、周海波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收费结算单;3、发票;4、车费发票;5、身份证,两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费用,除对交通费有异议外,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如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黎宏驾驶车号牌为桂KHB5**的小型汽车沿417县道由蒲塘镇往大洋镇方向行驶,至该县道16KM+320M处时,遇莫祖成驾驶桂KG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若林)由道路的左侧横驶过右侧,两车在相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莫祖成和莫若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S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祖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若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费用451.18元。同日,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本次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7778.56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510.36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诊,用去费用378.32元。此外,原告还用去门诊费用313.6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9432.02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小伤口。治疗经过为:住院行急诊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中西医结合用药治疗,伤口愈合,骨折对线对位好,病人要求出院。该院的建议注意事项为:1、带药出院;2、骨折未愈合前,伤肢禁负重行走;3、坚持伤肢功能锻炼;4、定期每两个月来复查一次,骨折全愈合后来取内固定;5、随诊;6、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贰人。另查明,被告黎宏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桂KHB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海波,被告黎宏和周海波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莫若林生于1951年4月21日,为农村户口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1周岁。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给本起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其中本案原告莫若林得到了3000元。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外一个伤者莫祖成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莫祖成作为原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736号(以下简称736号案)。本院查明736号案原告莫祖成的损失额为:1、医疗费32601.99元;2、误工费17554元;3、护理费340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56461.9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有关标准,对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432元,本院查明的为19432.0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的数额不一致,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3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人数为贰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37天。原告的护理人员费用为3877元(52.40元/天×65天×2人=387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877元,与本院核算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40元/天×37天=1480元),参照的标准为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本院依有关规定核算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包括:1、医疗费19432元;2、护理费3877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25089元。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而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736号案原告莫祖成受伤,对两个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一、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32元;2、护理费3877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25089元。736号案原告莫祖成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601.99元;2、误工费17554元;3、护理费340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56461.99元。二、依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0912元(医疗费1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36号案原告莫祖成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35201.99元(医疗费326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两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56113.99元(本案20912元+736号案35201.99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两案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分配所占比率为37%(20912元÷56113.99元),数额为3700元(10000元×37%);736号案所占比率为63%(35201.99元÷56113.99元),数额为6300元(10000元×63%)。对于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17212元(20912元-3700元),736号案原告莫祖成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28901.99元(35201.99元-6300元),合计46113.99元(本案17212元+736号案28901.99元),则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三、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4177元(护理费3877元+交通费300元);736号案原告莫祖成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1260元(误工费17554元+护理费3406元+交通费300元);两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25437元(本案4177元+736号案212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全额赔偿。综上第二、第三两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78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177元);736号案原告莫祖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275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260元)。扣除两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额后,本案原告未获赔偿的数额为17212元(总损失额25089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7877元);736号案原告莫祖成未获赔偿的数额为28901.99元(总损失额56461.99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27560元)。两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6113.99元(本案17212元+737号案17212元)。对两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则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黎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莫祖成承担70%的责任。因黎宏为合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其与被告周海波系夫妻关系,黎宏驾驶的桂KHB5**号车亦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周海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应由莫祖成承担的70%,因原告莫若林没有诉请莫祖成承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莫祖成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对本应由莫祖成承担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莫若林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7212元,依上述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2048.40元(17212元×70%),余下的5163.60元(17212元×30%)则由被告黎宏赔偿。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黎宏处得到3000元赔偿,故该3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黎宏尚应赔偿2163.60元(5163.60元-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7元给原告莫若林;二、被告黎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63.60元给原告莫若林;三、驳回原告莫若林对被告周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黎宏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