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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廖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周X受兰X之托,将一把仿“六四”手枪代为保管。2013年6月14日11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X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村13组的家中检查时,从被告人周X房间的床上查获了上述仿“六四”手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仿“6.4”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孙XX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妻子及其父亲早已病故,母亲年迈,双胞胎儿子需要人照顾;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