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占某甲、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张某,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甲,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猴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半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占某乙,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甲、张某、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甲、张某、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乙为追讨高息债款,纠集被告人占某甲、张某,于2013年1月16日中午在本区甬江街道甬江宾馆停车场将欠款人王某乙、朱某先后骗上预先准备的汽车,之后驶出市区。在车上,被告人占某乙、占某甲、张某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乙、朱某还钱,最后将车停在了奉化溪口的一处半山腰上。当晚被害人王某乙、朱某在通过现金支付及通知亲戚朋友汇款等方式各还给占某乙人民币1万元后,才被占某乙等人送回出发地。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占某甲在江西老家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占某乙向江北警方投案自首;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温岭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张某、占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客户通知书、门诊病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董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占某甲、张某、占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张某、占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甲、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占某甲、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